(2017)新280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张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张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277号原告:赵国民,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川,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个体,河南省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赵国民诉被告张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4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9月3日合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现依法起诉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玉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张玉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国民(捺手印)人民币240000元(捺手印)贰拾肆万元整(捺手印),借款人:张玉川(捺手印)。2016、9、3(捺手印)”。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是否还过借款,原告诉讼代理人表示至今没有给原告归还过借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玉川于2016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国民借款240000元;本案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张玉川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