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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民权县,现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玉玲、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苗桥镇新庄矿利用在矿上打扫卫生的便利,盗窃顶柱,在出矿大门时被当场抓住。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便利,两次盗窃矿上槽钢、钻头等物。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利用上述便利,在新庄矿3次盗窃钢板、钢销子等物。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约2497元,案发后已被追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李某某前科查询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