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组春与冉孟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组春,冉孟全,冯道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940号原告:陈组春,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瑶(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冉孟全,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冯道均,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负责人税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组春与被告冉孟全、冯道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巫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组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瑶、张朝国,被告冉孟全,被告人保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道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组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020元、医疗费2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及验伤费2600元、交通费1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796元;2.判令被告人保巫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9日10时10分,被告冉孟全驾驶渝F0XX**皮卡车由巫山县竹贤乡向巫山县骡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巫山县竹贤乡团山村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与被告冯道均驾驶的渝FRXX**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陈组春)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2016年11月15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孟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道均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巫山县骡坪镇卫生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渝F0XX**皮卡车在被告人保巫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巫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扣减。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与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重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主张按70%的比例赔付。另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实际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认可140元。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初次鉴定的前一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总年数应为17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冉孟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冉孟全支付了治疗费用6654.40元,另给原告先行赔偿了6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冯道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0时10分,被告冉孟全驾驶渝F0XX**皮卡车由巫山县竹贤乡向巫山县骡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巫山县竹贤乡团山村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与被告冯道均驾驶的渝FRXX**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座搭乘原告陈组春)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道均和陈组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孟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道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骡坪镇卫生院和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多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9239.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85.10元,被告冉孟全支付6654.4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到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开支验伤费100元。2017年2月22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组春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陈组春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肆仟元整;3.陈组春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陈组春左胫骨远端骨折致踝关节畸形的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2.陈组春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伍仟元左右(含定期复查X片)。被告人保巫山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渝F0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耀权,实际所所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冉孟全,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巫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渝FRX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冯道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冯道均也无摩托车驾驶证。现原、被告均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非医保用药部分,原、被告均同意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付。被告冉孟全支付了医疗费6654.40元,另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被告冉孟全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之父陈绍权(1945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之母陶忠元(1946年4月26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923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验伤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2020元(10505元/年×20年×20%),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陈绍权在原告被评残之日已年满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8年,陈绍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0.16元(8938元/年×8年×20%÷5人=2860.16元)。原告之母陶忠元在原告被评残之日已年满7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9年,陶忠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7.68元(8938元/年×9年×20%÷5人=3217.68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其护理费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天×8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被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由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共计188天,而原告只主张了18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144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元。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84837.34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巫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9797.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797.84元。超过和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5039.5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冉孟全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巫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7.65元(5039.50元×70%=3527.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4239.50元(9239.50元+5000元-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保险公司免赔20%的比例,故被告人保巫山公司免赔的医疗费数额为593.53元(4239.50元×70%×20%)。综上,被告人保巫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82731.96元(79797.84元+3527.65元-593.53元)。被告冉孟全支付了医疗费6654.40元,另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654.40元应在赔偿款中摒除,扣除应由被告冉孟全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593.53元后,由被告人保巫山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冉孟全保险赔款12060.87元。被告冯道均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驾车搭载原告致其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1.85元(5039.50元×30%=1511.85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开支了鉴定费25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冉孟全承担1750元,被告冯道均承担750元。被告人保巫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新的鉴定意见未改变原来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保巫山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开支的鉴定费数额,也未提出分担,故由其自行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人保巫山公司辩称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合,经审查,原告出院后开支的门诊医疗费产生于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之前,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组春70671.0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被告冉孟全保险赔偿款12060.87元。三、由被告冯道均赔偿原告陈组春1511.85元。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冉孟全承担1750元,由被告冯道均承担750元。五、驳回原告陈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冉孟全负担237元,由被告冯道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宪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