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军起与王群彦、卢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起,王群彦,卢伟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679号原告:张军起,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被告:王群彦,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卢伟朋,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张军起与被告王群彦、卢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彦、卢伟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群彦、卢伟朋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王群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6日。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卢伟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王群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均拒付。被告卢伟朋亦未尽到保证责任。被告王群彦、卢伟朋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张军起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军起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群彦、卢伟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群彦从原告张军起处借款60000元并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以6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实际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卢伟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伟朋与原告张军起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卢伟朋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26日,故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卢伟朋主张权利。被告卢伟朋应对被告王群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伟朋对被告王群彦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彦偿还原告张军起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实际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伟朋对被告王群彦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群彦、卢伟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