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金红与李军、单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红,李军,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46号原告:朱金红,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峰,系张掖市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单吉强,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海宁,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师鹏,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万胜,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金红与被告李军、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1700元,承担利息49404元,合计461104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17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李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411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按照3%/月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411700元,其提交了由被告李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1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9404元(411700元×2%/月×6个月=49404元),因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49404元(411700元×2%/月×6个月=49404元)。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仍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军、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偿还原告朱金红借款411700元,承担利息49404元,合计461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案件受理费82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17元,由被告李军、单吉强、贾海宁、师鹏、何万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燕燕书 记 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