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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必昌与茅箭区三堰安捷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必昌,茅箭区三堰安捷货运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108号原告:田必昌,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茅箭区三堰安捷货运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三堰澳门街市场二号一栋。经营者曾爱明,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原告田必昌与被告茅箭区三堰安捷货运部(以下简称安捷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必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捷货运部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必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捷货运部返还已收回的货款36112元;2、判令被告安捷货运部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电话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合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业务需要,原告田必昌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委托被告安捷货运部托运货物并代收回货款36112元,但被告安捷货运部至今未将已代收回的货款返还。被告安捷货运部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质证及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安捷货运部将原告田必昌交由其运输的货物运送给收货人并依约代原告田必昌接受货款后,经对账,被告安捷货运向原告田必昌出具了六张共计金额为36112元的欠据。因被告安捷货运部至今未将其所代收回的36112元货款返还给原告田必昌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必昌与被告安捷货运部间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捷货运部根据双方的约定,负有代原告田必昌接收收货人应给付的货款的义务。被告安捷货运部接受收货人支付的共计36112元货款后,未及时将其所收的货款给付原告田必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田必昌请求被告安捷货运部应向其赔偿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必昌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箭区三堰安捷货运部(经营者曾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必昌返还36112元。二、驳回原告田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茅箭区三堰安捷货运部(经营者曾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