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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玉玲与王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玲,王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966号原告:宋玉玲,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王红强,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原告宋玉玲与被告王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红强从原告宋玉玲处借款200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28日被告通过网银打到宋玉玲农行卡上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红强给原告宋玉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玉玲现金200000元,借期两个月,逾期不还愿支付20%的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宋玉玲与被告王红强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玉玲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由被告王红强负担27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治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