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顾海祯、韦勇与朱长旺、徐小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海祯,韦勇,朱长旺,徐小唐,朱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62号申请人:顾海祯,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韦勇,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朱长旺,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徐小唐,女,197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长林,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韦勇与朱长旺、徐小唐、朱长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顾海祯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ZTO中通快递回执。本院查明,韦勇与朱长旺、徐小唐、朱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朱长旺、徐小唐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韦勇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50万元分别自2015年8月27日、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长林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朱长旺、徐小唐追偿。2016年6月3日韦勇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1执212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泰兴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韦勇与申请人顾海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韦勇)将2016年3月份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948号)确定的应由朱长旺、徐小唐夫妇归还的本金壹佰壹拾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本金60万元、50万元分别自2015年8月27、10月16日起至实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由朱长林承担连带担保,判决书中载明朱长林负有还款责任,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顾海祯)所有。甲方保证在本转让协议签订前对债务人拥有完全债权,即拥有向朱长旺、徐小唐、朱长林等追索本金110万元和本协议中注明的期间利息合法有效,并于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7年5月16日和6月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韦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将被执行人所欠其之债,依法转让给顾海祯,现韦勇与顾海祯就本案执行的标的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朱长旺、徐小唐、朱长林,顾海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承受人,故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顾海祯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倪干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