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周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周幸福,虞维岳,虞瑜,叶文标,周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杨为松,杨玉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张继达,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宋海斌,宁波华欣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王善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谢德胜,史美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沈克敏,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宝山路***号(北仑金融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黄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幸福,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维岳,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叶桃英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瑜,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死者叶桃英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标,男,192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叶桃英的父亲。被上诉人虞维岳、虞瑜、叶文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中,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舟,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号。负责人:谢耀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为松,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审被告:杨玉亮,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层***号。负责人:杨广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号。负责人:吴小荣,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继达,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审被告:吴斌,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负责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海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被告:宁波华欣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天德商都*幢**号。法定代表人:孙彭兴,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号。负责人:胡静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斌,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善国,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负责人:尹天笑,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旭东,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号(15-1)-(15—6)。负责人:章震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谢德胜,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审被告:史美珍,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负责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克敏,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天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701-706,*******室。负责人:谢武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周幸福因与被上诉人虞维岳、虞瑜、叶文标、原审被告周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兴支公司)、杨为松、杨玉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张继达、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宋海斌、宁波华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王善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宁波分公司)、陈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宁波分公司)、谢德胜、史美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沈克敏、宁波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幸福在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18时10分左右,在余姚市××市镇路段(甬余线26KM+700M)西侧约90米左右的宁波市立佳皮件制品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中发现受害人叶桃英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当天18时16分许,他人发现叶桃英在甬余线26KM+700M的快速车道内已遇难并报警。2014年12月18日,余姚市公安局对周舟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2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余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日18时11分许,周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甬余线快速车道从西向东行驶至26KM+700M(余姚市××市镇路段)处,碰撞同方向由叶桃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叶桃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周舟驾车驶离现场,于次日被查获。认为周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前照灯装置缺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至事故路段接听手机,思想麻痹,盲目行驶;叶桃英驾驶非机动车违法在机动车道行驶,未确认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周舟、叶桃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周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叶桃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周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桃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舟对此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2月31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载明:死者叶桃英死于案发地段的超车道上,案发地段没有监控视频,只有在距离案发地约90米处的监控。该监控显示距离死者前后在超车道上出现的车辆只有死者前3秒出现的水泥车及后19秒出现的本案疑似肇事车辆,侦查机关推算出死者自行车和疑似肇事车辆两辆车的大致速度,并推算出两辆车可以在事发地点相遇发生碰撞,再结合周舟交代的在打完电话之后马上感到车子震动了一下,尸检报告认定死者死于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从而认定周舟驾驶的半挂车压死了死者。但本案存在疑点:是否是周舟驾驶的车辆刮蹭或撞倒并碾压,死者有可能在周舟驾驶车辆到达事发地点前已经由于某种原因倒地;在死者之前有一辆水泥车在超车道,按照匀速行驶自行车是不可能超越水泥车压倒,但道路上情况多变,该水泥车中途是否停下来或者与死者自行车之间有某种接触不得而知;死者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有多大也无法得知。公安机关未找到水泥车,也没有在肇事车辆轮胎上找到死者的血迹,死者自行车和肇事车辆碰撞后的痕迹也没有提取到,只有在案发现场找到的肇事车辆车身的一块塑料片。目前,没有直接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周舟驾车撞倒并压死死者的证据;提取到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无法还原案发当时的情况。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9月18日,余姚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周舟交通肇事案。根据事故地点西侧工厂的监控视频显示及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在受害人叶桃英驾驶自行车通过该监控点由西向东行驶后,紧随其后的有在慢车道内杨为松驾驶的车主为杨玉亮的豫N×××××号小型面包车,在快车道内周舟驾驶的挂靠在速腾公司的实际车主为周幸福的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张继达驾驶的车主为吴斌的浙B×××××号小型汽车,在慢车道内宋海斌驾驶的车主为宁波华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快车道内王善国驾驶的浙B×××××小型汽车,在慢车道内陈旭东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快车道内谢德胜驾驶的车主为史美珍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沈克敏驾驶的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其中,豫N×××××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周舟系周幸福的儿子,周舟为周幸福开车,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速腾公司在太保长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该说明书第二条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对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共同的责任免除等。浙B×××××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张继达非指定驾驶员。宋海斌为宁波华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浙B×××××号小型轿车在太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浙B×××××小型汽车在中联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诚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公鉴(痕)字[2014]0164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载明: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片与车牌为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室侧踏板处塑料片原属同一整体。余公鉴(尸)字[2014]18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叶桃英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15]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检材(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左侧车身上蓝色油漆)中检出的C、O、CL、Ca、Ti元素,在送检样本(事故自行车后座椅上蓝色油漆)中检出C、O、S、Ca、Ti元素,二者的元素组成不一致,红外光谱行为不一致。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甬交科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8889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发现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情况,转向系正常,前灯光无法检测。争议焦点:被告方的8辆车是否与叶桃英发生交通事故,与叶桃英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认为周舟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碰撞,但无法确定叶桃英是在与周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立即死亡还是之后的由于其他车辆导致死亡,无法确定该碰撞系叶桃英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周舟、杨为松、张继达、宋海斌、王善国、陈旭东、谢德胜、沈克敏的驾车行为都具有与叶桃英发生刮擦或者碰撞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周舟认为,物证检验排除了两者之间相撞的可能性,及紧随周舟后面的张继达、宋海斌均没有发现路上有任何异常,直到第三辆车的王善国才不确定的说在路上有东西,故有足够的证据排除其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过碰撞;至于周舟所述的震了一下,存在道路隔离墩以及道路不平等多种因素,何况与撞倒人发生颠簸的现场状态、痕迹检验等明显不符,不足为凭。张继达认为,在事故第二天,交警对其车辆进行了检测,但没有任何刮擦的痕迹;在张继达后面的车辆,也没有发现道路上的异常情况,故可以认定张继达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叶桃英发生碰撞;原告诉称叶桃英有可能二次碾压,但在尸检报告中不能看出有二次碾压,故张继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宋海斌认为,其没有看到也有没有碰到叶桃英。陈旭东提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谢德胜认为,根据王善国、陈旭东的笔录,在谢德胜经过事发点时叶桃英已死亡,且尸检报告中没有存在二次碾压,综合可以排除谢德胜与叶桃英发生交通事故。沈克敏认为,事故没多久,交警对其车辆进行了鉴定,没有痕迹,且副驾驶室里证人证实没有发生碰撞,故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该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公安机关的勘查检验,均没有发现杨为松、张继达、宋海斌、王善国、陈旭东、谢德胜、沈克敏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为松、张继达、宋海斌、王善国、陈旭东、谢德胜、沈克敏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王善国、陈旭东的笔录反映,他们均发现在上述事故地点有异常,特别是在陈旭东的笔录中明确靠近隔离花坛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说明在王善国驾车通过事故地时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结合其他证据,一方面可以排除王善国、陈旭东、谢德胜、沈克敏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在王善国驾车通过事故地时已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周舟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叶桃英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1.从公安机关对周舟及陈会九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来看,在2014年12月2日18时11分许,周舟驾驶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快车道内行驶时,正接听手机,接听了1分32秒左右刚挂掉手机时,突感汽车左侧轮胎压到了东西,车身震动了一下,当时以为车轮压到了中间的绿化带,也没有在意。而叶桃英的受害现场路面平整,且在快车道内靠近隔离带,而在附近的隔离带上没有发现明显的汽车轮胎摩擦的痕迹。经鉴定,认为叶桃英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此死亡原因符合重型汽车轮胎碾压头部死亡的特点。2.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片与周舟驾驶的车牌为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室侧踏板处塑料片原属同一整体。结合周舟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曾因当天的另一起交通事故致车头保险杠、车头两侧脚踏板等损坏。说明周舟驾车通过现场时该部位曾与物体发生了接触,并导致红色塑料片掉在现场。3.事发时天已黑,路灯不是很亮,周舟驾驶车辆的车头两侧大灯已损坏,说明周舟车前视野不是很清晰;结合周舟正在接听手机等事实,说明周舟的注意力很不集中,则周舟没有发现叶桃英不难解释。4.经鉴定,在送检检材(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左侧车身上蓝色油漆)中检出的C、O、CL、Ca、Ti元素,在送检样本(事故自行车后座椅上蓝色油漆)中检出C、O、S、Ca、Ti元素,二者的元素组成不一致,红外光谱行为不一致;在周舟驾驶车辆的轮胎上也没有找到死者的血迹,死者自行车与该车碰撞后的痕迹也没有提取到。考虑到周舟驾驶的车辆系在事故后次日查获,说明公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舟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叶桃英驾驶的自行车并碾压了叶桃英,但并不能据此就完全排除周舟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叶桃英死亡的可能性。5.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余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周舟未提起复核申请,庭审中周舟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周舟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叶桃英发生接触,并造成叶桃英当场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00900元。因叶桃英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83100元,该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叶文标(叶桃英父亲)1927年3月31日出生,居住在农村,且叶桃英有两个哥哥,两个弟弟,故叶文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00元。2.丧葬费2687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874元,该院予以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4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40元,该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5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叶桃英已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并结合事故的责任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妥。原审原告虞维岳、虞瑜、叶文标于2015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速腾公司、周舟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40元,合计939907元的90%即8459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895916.30元;2.太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速腾公司、周舟、周幸福、杨为松、杨玉亮、张继达、吴斌、宋海斌、宁波华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善国、陈旭东、谢德胜、史美珍、沈克敏、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审原告979411.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原审被告太保长兴支公司、阳光商丘支公司、人保余姚支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太保余姚支公司、中联宁波分公司、永安宁波分公司、平安余姚支公司、永诚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周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前照灯装置缺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至事故路段接听手机,思想麻痹;而叶桃英驾驶非机动车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认安全;最后发生接触并造成叶桃英当场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因周舟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周幸福,挂靠在速腾公司,且周舟为周幸福开车,故在交强险外周幸福与速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酌情按80%进行赔偿为妥。虽然周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太保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合计110000元。因周舟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故三原告要求太保长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难以支持。周幸福与速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30900元、丧葬费2687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860364元的80%,即688291.20元。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相应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应属于高度危险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为松、张继达、宋海斌、王善国、陈旭东、谢德胜、沈克敏驾驶的机动车与叶桃英也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周舟、周幸福辩称周舟驾驶车辆没有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难以采纳。杨为松、杨玉亮、阳光商丘支公司、王善国、陈旭东、平安余姚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虞维岳、虞瑜、叶文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周幸福、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虞维岳、虞瑜、叶文标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30900元、丧葬费2687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860364元的80%,即688291.20元;三、驳回原告虞维岳、虞瑜、叶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9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4614元,由虞维岳、虞瑜、叶文标共同承担2515元,周幸福、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5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152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并注明案号。宣判后,原审被告速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周舟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以共同危险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且检察院不批捕说明书已经推翻了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审明知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相悖,却以未申请复核为由采纳,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并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事实的前提。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虞维岳、虞瑜、叶文标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幸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太保长兴支公司、张继达、人保宁波分公司、宋海斌、太保余姚支公司、陈旭东、永安宁波分公司、史美珍、沈克敏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审被告周舟、杨为松、杨玉亮、阳光商丘支公司、人保余姚支公司、吴斌、宁波华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善国、中联宁波分公司、谢德胜、平安余姚支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永诚宁波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周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前照灯装置缺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至事故路段接听手机,思想麻痹,最后发生接触并造成叶桃英当场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因周舟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周幸福,挂靠在速腾公司,且周舟为周幸福开车,故原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外周幸福与速腾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酌情按80%进行赔偿,应属合理。上诉人上诉称周舟驾驶的车辆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性,经审查,在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片经鉴定后与周舟驾驶的车牌为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室侧踏板处塑料片原属同一整体。虽然在送检检材(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左侧车身上蓝色油漆)中检出的C、O、CL、Ca、Ti元素,在送检样本(事故自行车后座椅上蓝色油漆)中检出C、O、S、Ca、Ti元素,二者的元素组成不一致,红外光谱行为不一致。但因为周舟驾驶的车辆系在事故后次日查获,并不能据此就完全排除周舟驾驶的车辆与叶桃英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叶桃英死亡的可能性。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及现有证据,认定周舟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叶桃英发生接触,并造成叶桃英当场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3元,由上诉人宁波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