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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静与赵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赵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50号原告:夏静,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勤,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夏静与被告赵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永勤偿还原告夏静借款45000元、借期内利息1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偿还利息。2、支付违约金4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永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原告借款时直接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偿还。被告赵永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永勤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夏静实际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期间利息为1‰,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0%,并按借款利息双倍计息。原告夏静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静与被告赵永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永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夏静要求被告赵永勤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借款期间2个月,故借期内利息应为90元。因被告赵永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夏静主张逾期违约金4500元及双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期利息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永勤给付原告夏静违约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夏静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赵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炜杰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