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若冰与吴翠兰、贾永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冰,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05号原告:李若冰,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兰,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贾永一,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李自民,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李保堂,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利民路50号县。原告李若冰诉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李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由四被告连带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吴翠兰向原告李若冰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被告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吴翠兰陆续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自2017年2月起,被告吴翠兰不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且四被告均下落不明,电话也无人接听,恶意躲避债权人的行为,不依约履行剩余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终止合同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保堂诉称:担保属实,希望原告能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翠兰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李若冰借款150000元,由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李若冰乙方(借款人):吴翠兰丙方(担保人):贾永一戊方(担保人):李保堂甲乙丙丁戊五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月利息2%。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三、甲方应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工商银行孙静6212261708001911889,甲方将款项转入该账户,即视为完成对乙方的交付任务。四、甲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下列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后的次月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并承担本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责任。八、担保责任(1)丙、丁、戊三方自愿为乙方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者,每个保证人具有全部结清债务的责任。(4)保证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甲方:李若冰乙方:吴翠兰丙方:贾永一丁方:李自民戊方:李保堂2016年8月4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若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吴翠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吴翠兰偿还借款及利息到2017年2月3日,共计还款76500元,其中偿还本金58500元,偿还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李若冰多次催要,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对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李若冰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若冰与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若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告吴翠兰方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李若冰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吴翠兰立即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案中,被告偿还本金58500元,下余本金应为91500元,故原告李若冰要求被告吴翠兰偿还下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李若冰要求的欠款本金90000元为准。关于原告李若冰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若冰要求被告吴翠兰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若冰请求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翠兰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连带返还原告李若冰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连带支付原告李若冰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翠兰追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吴翠兰、贾永一、李自民、李保堂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