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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陈某某长。被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0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本金244972.52元、罚息130.86元,合计250485.26元以及2016年1月1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2)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771元;(3)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2617元,申请执行费38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某某拥有的位于河池市XXX路XX号XX幢XX号房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目前正处置中,暂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财产可处置变现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0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江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