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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林梅、高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林梅,高飚,季武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626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清,该公司职工。被告:陆林梅,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高飚,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季武修,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林梅、高飚、季武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梅、高飚、季武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陆林梅、高飚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4023.9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640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武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林梅、高飚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城南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由被告季武修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林梅、高飚、季武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陆林梅、高飚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季武修作为保证人。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陆林梅、高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由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陆林梅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贷款发放后,被告陆林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陆林梅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023.9元,合计264023.9元。被告陆林梅、高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林梅偿还借款本息264023.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林梅与高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高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季武修虽是担保人,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武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林梅、高飚、季武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林梅、高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4023.9元,合计264023.9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13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陆林梅、高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