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贺朝民、贺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俊林,贺朝学,贺朝宽,贺顺朝,勾正丑,贺合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朝民,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永林,男,汉族,现年60岁,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合顺,男,汉族,现年61岁,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生,男,汉族,现年61岁,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进朝,男,汉族,现年62岁,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习,男,汉族,现年60岁,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俊林,男,汉族,现年61岁,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朝学,男,汉族,现年61岁,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朝宽,男,汉族,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顺朝,男,汉族,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正丑,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合献,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军,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俊林、贺朝学、贺朝宽、贺顺朝、勾正丑因与被上诉人贺合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贺合献与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朝宽、贺顺朝、贺俊林、贺朝学系以贺朝民为首合伙组建的农村建筑班子,共同承建房屋,并按照各自实际出勤天数于房屋建筑完工后结算盈余分配。2015年11月,贺合献与贺朝民等共同承建勾正丑的建房工程,与勾正丑约定价款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清包工,贺朝民等自带建筑工具等。2015年11月17日上午,贺合献在勾正丑家建房过程中,因站立的筏子一端绳子脱落导致筏子一端坠落,贺合献跌落受伤。贺合献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贺合献与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朝宽、贺顺朝、贺俊林、贺朝学合伙组建建筑班共同承建勾正丑家中的房屋,待完工后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盈余分配,形成合伙关系,包括贺合献在内的贺朝民等人承建勾正丑家的房屋建筑工程与勾正丑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贺合献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对贺合献的损害,经审理未发现各方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贺合献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系在合伙活动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故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朝宽、贺顺朝、贺俊林、贺朝学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贺合献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贺合献在为勾正丑建房过程中受伤,系为勾正丑利益而遭受损害,勾正丑作为定作人系受益人,对贺合献的损害亦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根据各方法律关系及本案损害事实,对贺合献的损害由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朝宽、贺顺朝、贺俊林、贺朝学共同承担60%的责任,勾正丑承担5%的责任为宜。就贺合献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2523.96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审予以认定。误工费5690.8元,贺合献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其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以每天79.04元为标准计算,计算标准适当,贺合献住院12天,且出院医嘱显示需卧床2个月,贺合献以72天请求误工损失适当,原审予以支持。护理费1002.12元,贺合献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其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工资情标准计算,计算标准适当,计算天数正确,原审予以支持。营养费360元,贺合献提交病案等未见加强营养记载,故原审不予支持。交通费360元,结合其住院地点、天数,原审酌定判处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贺合献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暂无证据证明贺合献所受损害结果达到相应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审不予支持。综上,贺合献可获支持的合理损失为9336.88元(2523.96元+5690.8元+1002.12元+120元=9336.88元)。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朝宽、贺顺朝、贺俊林、贺朝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02.13元(9336.88元×60%=5602.13元),勾正丑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66.84元(9336.88元×5%=466.84元)。贺朝宽、贺顺朝经原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朝宽、贺顺朝、贺俊林、贺朝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合献5602.13元。二、被告勾正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合献466.84元。三、驳回原告贺合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贺合献负担400元,被告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朝宽、贺顺朝、贺俊林、贺朝学负担266元。”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俊林、贺朝学、贺朝宽、贺顺朝、勾正丑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贺朝民等人没有同贺合献存在合伙关系。在农村留守在家的人,谁家有建筑活,都是凑一起去干,谁干一天就挣一天钱。原审对贺合献称受贺朝民等安排到勾正丑家建房,没有查清事实。建房都是共同干活,共同干活不必然是合伙关系。组建班子应有合伙协议、合伙意向、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原审认定合伙关系错误。贺合献受伤是其自己没有捆绑好绳子,自己存在过错。2、原审超出诉讼案由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贺合献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如果以合伙关系确定责任,贺合献没有为合伙利益受到伤害,是在为勾正丑建房受伤。判决按份额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合伙纠纷,应按投资额承担或平均分担,如果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发包方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贺合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贺合献承担。贺合献答辩称,贺朝民等人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赔偿时间,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贺合献提出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是贺朝民在(2016)豫0922民初888号案件审理时提供了一个名单说是十一个上诉人除勾正丑以外均是合伙,但该名单不显示贺合献,贺朝民等人与贺合献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贺朝民等人以其不是合伙为由上诉,前后叙述存在矛盾,且其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贺朝民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贺朝民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贺朝民等人与贺合献不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贺合献在与贺朝民等人共同承建勾正丑的房屋过程中受伤,结合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原审认定贺朝民等人与贺合献构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贺合献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其他合伙人应对贺合献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贺朝民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朝民、贺永林、贺合顺、刘朝生、贺进朝、贺玉习、贺俊林、贺朝学、贺朝宽、贺顺朝、勾正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新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