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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方国良与张菊华、张伟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良,张菊华,张伟业,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舍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941号原告:方国良,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储,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菊华,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伟业,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舍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一村27幢M106。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中,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国良与被告张菊华、张伟业、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舍分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建设杨舍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储,被告越兴杨舍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华、张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99023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菊华、张伟业在越兴杨舍分公司承揽的工地施工中,自2015年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结欠货款1990230元。越兴杨舍分公司实际使用混凝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张菊华、张伟业未作答辩。被告越兴建设杨舍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菊华、张伟业于2016年8月18日向方国良出具结算凭证及欠条各1份,明确结欠方国良混凝土款801400元,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送砼清单、欠条各1份,明确结欠混凝土款944560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泵车款58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送砼清单即欠条1份,明确结欠186200元,合计结欠方国良1990160元。因张菊华、张伟业未能及时结清欠款,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0160元。原告陈述张菊华、张伟业支付过2次货款,合计10万元左右,因时间久了,其不记得了,其有收条出具给对方,如果法院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被告提交收条,其同意从结欠货款中扣除。被告越兴建设杨舍分公司否认张菊华、张伟业挂靠在其名下经营业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越兴建设杨舍分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证据。因被告张菊华、张伟业未到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菊华、张伟业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菊华、张伟业结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送砼清单等证明,被告张菊华、张伟业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990160元。原告与被告越兴建设杨舍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越兴建设杨舍分公司支付货款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华、张伟业应共同给付原告方国良货款199016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6元,由原告方国良负担1元,被告张菊华、张伟业负担11355元,被告张菊华、张伟业负担部分原告方国良已预交,由被告张菊华、张伟业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方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亚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