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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37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广饶县潍高路以北、团结路以西(东营华丰食品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093602-2。法定代表人:李建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友,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驻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05号棉四宿舍32栋03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0017231X。法定代表人:薄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砂公司”)、河北开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顺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3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05月03日申请开顺公司退出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宏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友、马争军,被告(反诉原告)研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宏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被告(反诉原告)研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研砂公司向原告支付煤款252839.1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研砂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顺公司对被告研砂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研砂公司、开顺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宏鑫源公司申请开顺公司退出诉讼,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放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研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双方利用各自优势,长期为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原告宏鑫源公司负责出一列火车煤炭的资金作为周转,按照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的采购标准组织采购煤炭,并负责从山西发送煤炭至山东华泰站;被告研砂公司负责煤炭到站的一切接收工作及到站后的货款结算时宜,被告研砂公司应在收到火车运输发票后支付给原告90%的煤款,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煤炭化验结果后由研砂公司按照每吨扣除22元税款、垫资款,之后将余款结清支付给原告。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针对被告研砂公司借用开顺公司资质向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并结算的相关事宜,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负责煤炭购买并协调铁路运输部门将煤炭运送至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运费由原告负担,运输税务票据收货人填写开顺公司,如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煤炭化验压卡、扣吨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对方200000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研砂公司的安排,先后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21日、12月24日向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交付煤炭6436.79吨,价款2194448.57元;被告研砂公司先后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01月、03月共向原告支付煤炭款1800000元,扣减研砂公司的税款、垫资款141609.30元,被告研砂公司尚欠原告煤炭价款252839.19元。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研砂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存在及有关合作的约定。2.收到条一份及增值税专用票据(复印件)六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火车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协议第三条,被告收到该运输增值税专用票据的当日向原告支付90%的煤款,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3.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铁路煤进货登记单两份,拟证明2015年该公司共收到原告交付的煤炭6436.79吨,折合价款2194448.5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2839.1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研砂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煤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研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研砂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的印章“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和与字迹形成的时间顺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形成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2017】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约定煤矿将税票直接开给被告,是违法的,系无效约定。被告将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向被告支付。申请对该证据1-2上的印章“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和与字迹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违约不认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2017】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协议内容属于伪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有异议,但经过鉴定1-2上的印章系被告印章,内容填写晚于盖章,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内容系伪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亦没有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从庭审的情况看,该证据反映的数字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2017】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本诉部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告宏鑫源公司与被告研砂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长期共同为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供应煤炭业务,由甲方(宏鑫源公司)出一列资金作为循环,负责从山西发往山东华泰站,乙方(研砂公司)负责到站的一切接受工作及到站后立即结算。甲方按照山东华泰热力采购煤炭的标准组织采购;按照乙方约定的时间发送,不能延误;乙方收到火车大票付甲方90%的煤款;按华泰电厂化验指标和电厂鉴定的合同价格结算,化验出结果将余款结清;煤炭化验结果出来按照山东华泰热力的结算标准扣除税款、垫资款22元,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合作向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供应煤炭6436.79吨,计款2194448.5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2839.19元。期间,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铁路运输增值税票据06份。本案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被告研砂公司对该协议上的印章有异议,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上的印章系被告研砂公司的印章;但被告认为印章的形成早于协议内容,协议内容属于伪造。被告无证据证实协议内容系伪造,结合其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提供的铁路运输增值税票据06份这一事实,符合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项。该协议约定:1.甲方(宏鑫源公司)向煤矿付款买煤,煤矿将税款直接开给乙方(研砂公司);2.甲方负责协调铁路部门把煤炭运输至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运费由甲方承担,运输税票收货人填写开顺公司,不能延误发运。3……4.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对方2000000元。上述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研砂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数量为6436.79吨”、“税价合计金额为2194448.57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为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组织供应煤炭业务,具体由原告(反诉被告)组织煤炭采购,从山西发往山东华泰站,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的结算标准扣除22元/吨的垫资利润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原告(反诉被告)共交付给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煤炭6436.79吨,结算价款为2194448.57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煤炭款18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数量为6436.79吨”、“税价合计金额为2194448.57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拒绝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若所请。被告(反诉原告)研砂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和原告的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供煤炭数量6436.79吨及价款为2194448.57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数据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宏鑫源辩称,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煤炭价款后,反诉被告可以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现有的5000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在合作过程中,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确其中的1436.79吨不需要增值税专用票据。反诉被告之所以未能交付增值税票据,是基于反诉原告未按时付款,是基于反诉原告的先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随专用票据两份,拟证明山西煤矿作为销售方在原、被告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据,涉及到原煤5714.29吨,发票总金额为1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及原告的起诉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02828836、02828837的增值税票据两份,涉及煤炭数量5714.29吨,价款1200000元,票据涉及的销售方、购买方符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出票方开具票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反诉原告研砂公司的反诉及反诉被告宏鑫源的答辩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宏鑫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研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以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双方约定宏鑫源负责从山西进煤炭运至山东华泰站并承担运费,煤矿将税票直接开给研砂公司,运费由宏鑫源公司负担,运费票据收货人填报研砂公司。由研砂公司负责到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结算。2015年11月17日,研砂公司收到宏鑫源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增值税票据06份。2016年02月29日宏鑫源公司将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研砂公司作为购买方的两份增值税票据提供给研砂公司(庭审后,本院为查明事实,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国税局进行了调查,该两份增值税票据研砂公司已经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限协议,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结算煤炭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随主张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剩余煤款不需要增值税票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购买煤炭支付煤款并将煤款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交付给被告,按发生的时间看,应早于被告到华泰站接货的时间,且原告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全部煤炭数量的增值税票据,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结算煤款构成违约的主张,因其未按照《补充协议》及时提供煤炭销货方的增值税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作为煤炭购买方的合作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约定宏鑫源公司支付购买款且将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票据交付给到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结算煤款的研砂公司,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数量为6436.79吨”、“税价合计金额为2194448.57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的协议约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依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理由,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炭款252839.19元;二、驳回原告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93元,由原告广饶宏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被告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案件保全费2920元,由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案件反诉费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研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