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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进义、龙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义,龙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启春。上诉人李进义因与被上诉人龙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进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交易行为属于买卖合同,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其它地点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运费由上诉人承担,判断被上诉人是承运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送货到买方,货物交付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龙启春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即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龙启春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进义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主张本案应当移送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陶 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