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国欢、覃炼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欢,覃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欢,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覃炼,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刘国欢与覃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炼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国欢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劳务费65800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919.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炼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的已查明房产、车辆、工程款、银行存款等本院已于2014年处分并分配完毕,现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覃炼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国欢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覃炼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国欢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