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志与朱宝法、朱宝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朱宝法,朱宝德,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667号原告:常志,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法,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朱宝德,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75454038D。主要负责人:杜建鸿,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新时空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志与被告朱宝法、被告朱宝德、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宝,被告朱宝法、被告朱宝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诉称,2016年10月2日,被告朱宝法驾驶鲁Q×××××重型货车在倒车时与我所有的鲁Q×××××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的车辆毁损。平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Q×××××登记在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9840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吊卸费2200元、停运损失费36400元、评估费39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80元,共计144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宝法辩称,事故属实,其是朱宝德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宝德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是从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朱宝法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程序性费用及鉴定费用也是事故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事故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为朱宝德。车辆已经交付。其不控制、不管理车辆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间接费用及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朱宝法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邑县石都大道与国道327线交汇处以东路段倒车时与张光义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82016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义无责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宝德,被告朱宝法是其雇用的驾驶员。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山东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Q×××××半挂货车登记在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常志。张光义是常志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0月18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恒价评字(2016)第S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3710元。2016年11月2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恒价评字(2016)第S0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36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朱宝法、朱宝德分别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博价评字(2017)第03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0000元。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7]第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784元/天。被告朱宝法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宝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常志的合理损失应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修复及停运实际花费的时间,停运时间以28天为准,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20944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吊装吊卸费22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80元等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志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80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吊卸费2200元、停运损失费20944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80元,共计1054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入本院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5元,原告常志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