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天衡拍卖有限公司与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天衡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特45号申请人:山东天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永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诉讼人:吴亚非,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天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拍卖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古道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刘敏,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吴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古道公司以天衡拍卖公司不享有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红花镇西仓村的蔬菜交易市场任何权利基础,无权对该蔬菜交易市场对外承包经营为由,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等为据,作为仲裁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无效;(二)、裁决仲裁被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返还基于《承包经营意向书》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20万元;(三)裁决仲裁被申请人赔偿占用420万元款项期间给仲裁申请人造成2016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598976.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四)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及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用等由仲裁被申请人承担。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受理了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9月6日、同年l0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16年12月2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457号裁决书。一、仲裁庭经开庭仲裁,查明以下事实:(一)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签订《承包经营意向书》一份,约定仲裁申请人承包仲裁被申请人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红花镇西仓村的蔬菜交易市场,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采用预付固定承包费的形式,由仲裁申请人承包并以仲裁申请人的名义生产经营。合同对诉争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合同签订后,仲裁申请人基于与仲裁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分别于2013年l0月18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Il月5日分五笔向仲裁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共计420万元。(三)涉案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仲裁申请人,现由仲裁申请人占有使用。二、仲裁庭意见:(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体现诉争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仲裁被申请人将合同项下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交付仲裁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自主承包经营,并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被申请人交纳承包费用。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仲裁申请人认为:仲裁被申请人不享有该宗标的物的合法使用权,无权将上述资产承包给仲裁申请人经营;再者,双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恶意串通,以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让仲裁申请人支付巨额承包费用,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仲裁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仲裁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应取得包括发改委立项、规划、环评等相关手续,对外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只有取得上述审批后方能合法入帐,因涉案项目当时在建设时没有取得立项、规划许可、签订土地出让权转让合同、环评等一系列审批,这才引入仲裁被申请人参与,以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由仲裁被申请人代为发包建设,建成后再将资产移交仲裁申请人,以规避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投资的相关限制。且仲裁申请人给付的420万元款项,除自留了18万元管理费外,其他款项均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双方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诉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仲裁申请人并未取得发改委立项、环评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合同项下土地系郯城县红花镇政府所属,地上物系仲裁申请人前期投资建设,仲裁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财产权利基础,如仲裁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及答辩状、代理词中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确系规避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需取得相关审批的强制性规定,签订该合同时的经手人、时任仲裁申请人财务经理、山东分公司经理的刘志峰出庭作证,其证言对仲裁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予以证实,仲裁申请人向本庭提交的《对于集团稽核审计部04号事实确认书的意见》中,对于引入仲裁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也同仲裁被申请人所诉相吻合。综上,仲裁庭认为:为了有效管控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于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需取得相关审批,系国家相关审批部门的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审批程序,继而实现不经审批即对外投资建设的目的,在仲裁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形式,实则由仲裁被申请人代为建设,逃避有关部门监管,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仲裁庭依法确认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无效。(二)关于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被申请人返还420万元问题。仲裁申请人认为: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仲裁被申请人从仲裁申请人处取得的420万元款项应予返还。仲裁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抗辩称该款项除依据双方约定留取18万元的管理费外,其余资金已经作为工程款向施工方予以支付,仲裁申请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仲裁庭认为:基于仲裁庭意见(一)之分析,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至于仲裁被申请人关于该款项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与涉案合同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仲裁被申请人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故,仲裁庭对仲裁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仲裁被申请人是否应向仲裁申请人赔偿占用利息问题。基于前述仲裁庭意见之分析,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被申请人基于涉案合同取得的420万元款项,造成了仲裁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综合涉案合同签订的原因、背景,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经过磋商、沟通,经双方同意后签订该合同,且仲裁申请人也因该合同获得了利益,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仲裁申请人亦有过错。按照造成利息损失的原因力比例,仲裁庭酌定以仲裁申请人向仲裁被申请人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起点,至本裁决生效之日,以对应的款项数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经计算,共计468055元,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仲裁庭支持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234027.5元。(四)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因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仲裁请求费用37947元,由仲裁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分担。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仲裁委员会(2016)济仲裁字第0457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有签有《承包经营意向书》,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名为承包关系,实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以承包名义支付的承包费,实际上是向受托人支付的由申请人代为支付的项目建设费用,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关于420万元的款项用途,基本表明是用于“郯城项目”、“郯城红花第二次付款”、“预付租金”等用途。基于此,可以明确以下内容:1、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人是被申请人,资产已经为被申请人所控制,待立项、环评等手续办理完成,手续齐备后,就具备了固定资产入账的可能;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名为承包经营关系,实际是委托代建关系,其支付的第一期200万元,第二期工程款前50%即220万元实际上均为工程款,还剩余2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应于2014年底支付。被申请人明确知道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并且明确支付剩余210工程款是其应尽的义务。所以,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称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承包合时,申请人并未取得发改委立项、环评等相关部门手续,合同项下土地系郯城县红花镇政府所属,地上物系前期投资所建,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财产权利基础,如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及答辩状、代理词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确系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权益之计,申请人向本庭提交的《对于集团稽核审计部04号事实确认书的意见》中,对于引入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也同被申请人所诉相吻合。”是错误的;其认定“地上物是被申请人前期投资所建,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财产权利基础,且与被申请人所诉相吻合”,显然错误。首先,仲裁案是被申请人提起,申请人作为仲裁案的被申请人,诉求是希望仲裁庭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收到工程款后已按照被申请人和施工人的指示.将工程款项及时代为支付给施工人,该项事实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所以济南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规避审批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申请人的诉求,显然错误,表述笼统、空泛,仲裁委并没有明确本案被申请人对外投资是否需要审批,以及违反了哪些规定。其次,根据《对于集团稽核审计部04号事实确认书的意见》、《中信山东郯城蔬菜交易物流项目会谈备忘录》,被申请人引入申请人的目的一目了然,承包经营只是被申请人运作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商贸物流产业园项目所采用的一种模式,主要目的是让被申请人能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资产经营权,使项目能够正常启动,后续手续齐备,被申请人就有了固定资产入账的可能,并且实际上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反而盘活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被申请人一方面谋求经营业绩争取尽早营业,一方面又出尔反尔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工程建设款项,行为不一。第三,根据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与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现场照片、《对于集团稽核审计部04号事实确认书的意见》,明确可以得知被申请人在涉案资产上的投入,如果含前期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支付的960万元,实际投入则为1590万元(960+630)。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寻找施工单位施工的部分包括:场面硬化、原有大棚钢结构防锈防腐、屋面彩钢瓦、拆除原有大棚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格为总价包死合同。因为申请人只是形式上的发包方,包括前期江苏兴厦公司施工资料及本次相关施工资料均由被申请人与申请方直接对接,关于被申请人960万元前期投资相关事实应当予以查明,而这些资料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这些资料对查明案件事实和裁决结果将会有重大影响,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而没有提交,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被申请人不应当仅提供证明承包关系的承包意向书等证据,因为项目资产从建设、接管到管理经营均由被申请人负责,所以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项目的验收,以及被申请人经营涉案资产取得盈利的整个过程的相关证据,是否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并终止合同的证据,该上述证据是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竟然没有提交,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名为承包实为代建的法律关系,但缺少上述关键证据,足以影响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申请人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的依据,违反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济南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因此所作出的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济南仲裁委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承包经营意向书无效,这样被申请既占有、控制、经营红花商贸物流产业园项目资产,又主张申请人返还项目建设款项420万元,并赔偿被申请人资金占用损失234027.50元,享有双份资产,给申请人增加诉累,造成重大损失,应属于枉法裁判,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一)根据被申请人在庭申请提交的《对于集团稽核审计部04号事实确认书的意见》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名为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是受托人,被申请人是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授权进行相关民事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来承担,所以济南仲裁委员会仅局限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表象,没有厘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仅认定为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显然错误。(二)济南仲裁委员会认定《承包经营意向书》无效,且仅认定申请人返还款项,完全错误,《承包经营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上应为委托合同关系。首先、济南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名为承包实为代建的《承包经营意向书》,是规避审批程序,继而实现不经审批即对外投资建设的目的,严重错误。国有企业有相应的企业自主权,企业的一般投资可以自主决策,重大投资(具体标准由主管机关或出资人)须经履行出资人责任的机构审准,本案被申请人的投资是被申请人自主经营,管理层集体决策的结果,最终归结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仲裁委没有查明本案是否需要审批以及违反哪些规定,即根据主观臆断做出裁决,显然属于枉法裁判。根据仲裁查明,涉案资产已经转移给被申请人占有,并且使用。另外,《对于集团稽核审计部04号事实确认书的意见》引入申请人的目的一目了然。主要是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资产经营权,将来待手续齐备时,就有了固定资产入账的可能。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来讲,并不否认涉案项目资产为被申请人所有,并且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与被申请人找的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将其支付的工程款过付给施工人,整个过程来讲都是在被申请人的指示下完成的,根据被申请人的时间安排,物流园项目得以顺利开张营业,并在第一年就取得了盈利,有效的盘活了之前因与江苏兴厦公司施工纠纷而闲置的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且该资产一直在被申请人的管控之下,占有、经营、并取得收益,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次,被申请人支付的420万元工程款,不应当予以返还,经过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即时将该款项代为支付给施工人,请人并有留存占用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返还该420万元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相反被申请人还应当继续支付剩余210万元工程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实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的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返还涉案的420万元,完全错误。(三)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完全错误。通过涉案420万元的资金流通情况来看,申请人并没有占用该资金,该资金在到账后,申请人立即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施工人,申请人在没有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没有取得利息收益或其他收益,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占用420万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事实,所以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利息损失,也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济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名为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委托合同关系,其就应当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到底是哪种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取得、占用、并实际经营涉案资产的情况下,明知涉案42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施工人的情况下,又提出确认《承包经营意向书》无效,明显是滥用诉权。济南仲裁委员会应当查明被申请人的真实目的,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国有资产是不是由被申请人的控制、管理和经营,查明国有资产到底流失了没有,做出公平公正裁决:而不是为了平衡某种利益,仅就本案表象问题作出处理,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增加申请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也动摇了仲裁委维护法律得到公平公正实施的形象。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并不存在所谓的无效问题,《承包经营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实际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但济南仲裁委员会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枉法裁判,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决。申请人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份裁决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书是对实体认定的事实不符,唯一提到关于963万元物流的建设,但是被申请人对于963万元的工程量是知道的,因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和付款凭证已经证实了我们建设了物流建设项目,合议庭注意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有一个条款,建设这个工程需要山东天泰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只有这个公司审计后我们可以支付给江苏新建公司工程款,我们在仲裁庭证据11中提交了咨询合同和付款凭证,山东工程造价公司收了61250元的审计费,山东天泰公司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梁军在本案中既代表拍卖公司也代表山东工程造价公司,申请人的原法人杨永斌也是造价公司的股东,在仲裁庭笔录中关于申请人对于证据11所陈述的非常清楚,可以证明不存在隐瞒证据。2、本案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我们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裁决书是对《承包经营意向书》法律关系纠纷事实的认定,是仲裁实体裁决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4、申请人所说仲裁员枉法裁判是没有证据证明。我们请求合议庭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济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以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不享有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红花镇西仓村的蔬菜交易市场任何权利基础,无权对该蔬菜交易市场对外承包经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无效并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基于《承包经营意向书》取得的款项。仲裁庭审理时,对《承包经营意向书》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进行了审查,经过审理认为:为了有效管控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于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需取得相关审批,系国家相关审批部门的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审批程序,继而实现不经审批即对外投资建设的目的,在仲裁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形式,实则由仲裁被申请人代为建设,逃避有关部门监管,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仲裁庭裁决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无效。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名为承包关系,实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申请书中所陈述的证据,且该证据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因缺少上述关键证据,足以影响了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致使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名为承包关系,实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该论点涉及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于被申请人北京古道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关于焦点二济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的理由,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虽主张该裁决属枉法裁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究其本意是对仲裁庭对《承包经营意向书》是否履行、420万元工程款是否返还等实体裁决结果存有异议,申请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的撤销申请无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天衡拍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天衡拍卖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天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亓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