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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执100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周国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周国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100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李学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林,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旋,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周国星,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国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国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执行费775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本院于2017年5日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行人周国星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日26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周国星在交通银行天津南开支行账号62×××01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1767.25元),于2017年5日12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67元;于2017年4日26日对被执行人周国星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立村支行账号62×××19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1732.91元),于2017年5日15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30元;于2017年4日26日对被执行人周国星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支行开发区营业所账号62×××75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1215.29元),于2017年5日11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5元;于2017年6月19日、7月21日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周国星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信息;3、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国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北欣怡别院兰雅苑7号楼-1-10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手续,首封法院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二封法院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房屋尚未处置;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要求本院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借款抵押物房屋的处置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就是否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事项需请示上级银行后方可答复本院;4、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国星名下有牌照号码为京Q×××××夏利汽车一部,该车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对该车采取措施;5、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周国星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周国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6、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4926.45元(未含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409元,执行到位金额4712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尚有本金500214.4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409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7、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7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就是否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事项需请示上级银行后方可答复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周国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就是否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事项需请示上级银行后方可答复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李景长代理审判员  宣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