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488孙杰与王来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王来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488号原告:孙杰,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王来娣,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孙杰诉被告王来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被告王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服装费货款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口香糖货款888元;4.判令被告支付共同经营中盈利的款项22464元;5.判令被告支付共同经营中亏损的款项980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与吴中区城区艺园舞厅共同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因其与被告经营不善,在缴纳了三个月的承包金后无法继续经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其与被告应支付艺园舞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已由其代付。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购买舞衣、舞裤、舞鞋、马甲共计9700元,由被告独立销售,其于2016年5月25日代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区和旺副食品店购买矿泉水、口香糖、瓜子、糖果等物品共计2740元,该款由其结清,其中口香糖货款888元由被告独立销售。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由被告经营管理,舞厅收入为186716元,舞厅支出为141788元,盈利44928元,被告未向其支付一半盈利22464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由其经营管理,舞厅收入54887元,舞厅支出83702元,亏损28815元,扣除双方分别拿出5800元弥补亏损,实际亏损为17215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亏损8607.5元。被告王来娣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母亲张本珍不同意其继续经营舞厅,违约责任在张本珍,不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服装费6000元系原告用合伙的钱款去支付的,非原告个人支付,服装费系秦月红去采购,由秦月红负责销售,未销售的服装由张本珍接手,不应由其承担;口香糖非其单独销售,且口香糖系免费提供客人,该费用系合伙期间产生的。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期间是秦月红管账的,这段时间没有盈利,是亏损的。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是张本珍管账,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亏损。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4日,原、被告(乙方)与原告母亲张本珍(甲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太湖西路130-1号的艺园舞厅交付乙方承包经营服务和管理,承包期限暂定半年即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需向甲方交纳舞厅装修、设备等资产保证金20000元,协议期满,双方清点无误甲方退还乙方;乙方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半年承包费200000元;双方不得在无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日,原告孙杰(甲方)与被告王来娣(乙方)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包经营吴中区城区艺园舞厅,合作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承包时间一年,承包费4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200000元;上交保证金20000元,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10000元;每天做好营业报表,当天营业款双方当天结清,每月底结算教练工资时,双方共同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合伙经营艺园舞厅,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由被告委托的案外人秦月红负责管理账目,后被告向原告移交账目,自2016年4月7日开始被告未参与账目管理。因双方就合伙期间的结算存在争议,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艺园舞厅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孙杰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收款人为水哥的新艺园舞厅服装帐目一份载明:服装款总计9700元,王来娣在2016年3月27日付给我3700元,剩余6000元由孙杰在2016年5月25日付清给我。衣服全部由王来娣本人签收。3.吴中区城区和旺副食品店出具的未付款清单六份、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6年3月11日至3月27日王女士、秦女士在和旺便利店采购包括矿泉水、口香糖、瓜子在内的货物,货款共计2740元,由孙杰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其中口香糖货款为888元。4.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收入明细表一份及该期间每日收入记账单若干份载明:原告统计的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期间收入总额为186716元,根据每日收入记账单反映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期间收入总额为185996元。5.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支出明细表一份及该期间的支出凭证若干份载明: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期间支出总额为142828.3元。原告认可该期间支出总额为143000元,其中部分支出凭证落款处有孙杰、王来娣、秦月红签字。6.2016年4月7日至4月25日收入明细表一份及该期间每日收入记账单若干份载明:原告统计的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期间收入总额为54887元,其中王来娣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0137元,仅2016年4月1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5日的记账单王来娣未签字,未签字对账单所载金额为4750元。7.2016年4月7日至4月26日支出明细表一份及该期间的支出凭证、记账凭证若干份载明:原告自行统计2016年4月7日至4月26日期间支出总额为83702元,支出及记账凭证所反映的支出总额为80200元,其中有王来娣签字确认的支出凭证所载金额共计8810.24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孙杰称,苏州市吴中区艺园舞厅的登记经营者为其母亲张本珍,2016年2月,王来娣向张本珍提出要承包经营艺园舞厅,但因王来娣资金不够,所以希望与其合作经营,后其与王来娣一起承包经营艺园舞厅。其与王来娣各支付三个月的承包金50000元,未支付保证金。2016年2月17日开始共同经营,2016年4月6日前由王来娣负责财务管理、记账,2016年4月7日开始由其负责财务管理、记账,双方在交接账目凭证的时候并未对账,王来娣也未向其交付盈余款。2016年4月25日,因欠付工人工资,王来娣避而不见,无法继续经营,舞厅停业,双方合作关系在2016年4月25日终止。其于2016年5月16日与张本珍交接舞厅,双方解除经营承包合同,由其与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此后张本珍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恢复经营舞厅。证据4、5均系被告移交给其,证据6中王来娣未签字的原因系王来娣未到舞厅,证据7中大部分支出为工资,有收款人签字确认,小部分系其与张本珍微信转账,故没有收款人签字确认。被告王来娣称,违约金不予认可;服装费确实存在,服装由秦月红采购并销售,其走后由张本珍接手,不应由其承担;口香糖支出系合伙期间产生,非其单独销售,也不收取费用;2016年2月22日至4月6日由秦月红管账,收款账目应问做账的秦月红,其不清楚,其无法联系到秦月红,该期间的其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2016年4月7日至至4月26日期间的收支账目,有其签字的凭证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具体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均不予认可。张本珍欺骗其招商引资,后其找到秦月红、张老板一起与原告合伙经营舞厅,秦月红与张老板各出资50000元,由其支付给张本珍承包费100000元,但收据已经遗失。因张本珍认为秦月红账目记录不清,于2016年4月6日将秦月红辞退,其告知原告秦月红系其合作伙伴,张本珍赶走秦月红违约,应当赔偿其损失,其不再和原告一起合伙经营,其自此之后就未再参与经营。2016年4月6日秦月红将所有之前的账目交给张本珍,对账下来有20000元左右的工人工资没发,另外其在合伙期间垫资20000元左右,其要求双方分担,但原告与其有不同意见,未能完成结算。张本珍应当退还多支付的承包费和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合伙经营舞厅已终止,但双方就终止合伙关系的时间各执一词。虽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16年4月6日终止合伙关系,但其于2016年4月22日仍在原告出具的收入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6年4月20日仍在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证明被告王来娣于2016年4月6日后仍参与合伙经营,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终止。关于违约金,首先,原告仅提供违约金收据复印件,并不能客观反映已实际产生该项支出;其次,即使原告单方向案外人张本珍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双方对于提前终止合伙关系、不再承包艺园舞厅的原因各执一词,现王来娣未予认可其违约解除《经营承包合同》以及违约金的金额,而现有证据亦未反映原、被告违约解除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支持。关于服装费6000元,因被告认可该费用系其合作伙伴案外人秦月红采购并销售,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交接账目时一并将服装交付原告,故可以确认该项物品系被告与秦月红自主营收,并未纳入原、被告合伙经营范围内,在原告代被告支付剩余服装费6000元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款,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口香糖货款,因被告认为口香糖系合伙期间共同采购销售,而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口香糖系被告单独采购销售,故该支出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支出,不应由被告单独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口香糖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就合伙期间盈余、亏损的主张,首先,关于201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的收支情况,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的每日收入记账单系由被告移交原告,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记账单存在伪造或错误的情形,故本院根据上述记账单载明的收入金额确认该期间的收入总额为185996元;现原告根据被告记账时期的凭证认可201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支出总额为1430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还存在其他支出,本院据此确认该期间内的支出总额为143000元,故该期间存在盈余42996元。其次,关于2016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的收支情况,虽被告签字确认的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收入记账单所载金额低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因该期间由原告记账,而原告自认收入金额54887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确认该期间的收入金额;虽原告主张2016年4月7日至4月26日期间的支出为83702元,但其中被告签字确认的支出金额仅为8810.24元,因该期间系由原告管理账目,在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形下,本院碍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凭证确认支出总额,故本院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凭证确认该期间支出金额为8810.24元,故该期间存在盈余74891.76元。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原告记账期间的盈余超过被告记账期间的盈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记账期间的盈利及承担原告经营期间的亏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杰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元,由原告孙杰负担903元,被告王来娣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