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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侯文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92号原告:侯文科,男,生于1958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代表人: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文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文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2065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庙路口处时,与刘国强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需支付修理费820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根据评估报告中所附的事故车辆拆解前照片可知,车辆为前部受损,未伤及大梁,框架及前挡风玻璃,但在评估报告中认定前挡风玻璃、司机座椅、安全带等受损,看照片可看出不可能造成这些损失。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侯文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庙路口处时,与刘国强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文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侯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侯文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153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豫R×××××号小型轿车评估损失价值为810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R×××××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即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81065元,2、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车损81065元未超出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文科8106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文科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