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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民,刘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刑初529号自诉人张海民,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被告人刘凤兰,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自诉人张海民以被告人刘凤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海民与被告人刘凤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海民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海民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