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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台德龙与裴士虎、胡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德龙,裴士虎,胡日俊,XX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87号原告:台德龙,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鹏淦,原告儿子;丁红鑫,安徽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士虎,男,住固始县。被告:胡日俊,女,住固始县被告:XX亮,男,住固始县。原告台德龙与被告裴士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鹏鑫、丁红鑫,被告裴士虎、XX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德龙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161800元及提起诉讼前的利息53394元;2、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裴士虎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18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同年8月9日还清,并经被告XX亮担保。同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裴士虎认可原告上述陈述的借款事实,并同意庭后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XX亮对为被告裴士虎担保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督促裴尽快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裴士虎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被告XX亮对为被告裴士虎担保上述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士虎欠原告台德龙借款本金161800元及利息由其签字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XX亮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与借款人裴士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折合月利率1.5%)违约金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因为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成立于被告裴士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式票据仅为4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请求,本院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士虎、胡日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欠原告台德龙借款本金161800整,并自2015年8月10日其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XX亮与被告裴士虎、胡日俊向原告台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裴士虎支付原告台德龙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台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裴士虎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