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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XX诚与林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诚,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XX诚,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华,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执行XX诚与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红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沪0109民初105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归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17,477.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华及案外人蔡某某、林某某名下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