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蔺国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国民,男,汉族,1996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国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蔺国民跟朋友祁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在伊吾县淖毛湖镇钓鱼台北面的”我家味道”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蔺国民喝了两瓶啤酒和10毫升白酒。22时20分许,被告人蔺国民驾驶朋友李某的新L×××号尼桑皮卡车载着祁某、杨某某行驶至淖毛湖镇友好路与青年路十字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哈)公(物)鉴(理化)字(2017)269号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蔺国民血液中检出乙醇216.5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国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国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国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蔺国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蔺国民到案后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国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