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长安悦翔轿车(车牌号:冀B×××××)和本村宋保水至迁西县华都丽城小区门口,见该小区郭某从行车对面朝小区里面走,被告人陈某某对郭某进行语言调戏,后双方发生口角。郭某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薛宗恒,并报警。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带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