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杰,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组织十多人在扶沟县韭园镇小王庄村周某宅基地建民房,施工期间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条件。2017年5月25日15时许,施工人员刘某2在施工时因无措施保障意外坠落致死。后苏某与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表检验记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苏某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带领工人在扶沟县韭园镇小王庄村周某宅基地建民房,被告人苏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条件,致使被害人刘某2于2017年5月25日15时许从正在施工的二楼圈梁坠落致死。案发后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苏某供述了2017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其领着盖房班的工人在扶沟县韭园镇小王庄村盖房,干活时工人刘某2从楼上摔下来,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是盖房班的工头,其找到活之后工人跟着其干活,其也跟着一起干,在盖房的时候只有脚手架,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装备。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其和苏某约定每平方150元包给苏某,其只管进料,其余由苏某负责,没有和苏某签合同,建房的人都是苏某带过来的。2017年5月25日下午,施工盖房时有人从楼上摔下来的事实。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与刘某2都是跟着苏某建房的,苏某是工头。2017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扶沟县韭园镇小王庄行政村建房时,刘某2从楼上摔下来,后拉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没有抢救过来。施工时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配发安全防护装备。4、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苏某安排其到扶沟县韭园镇小王庄行政村盖房工地干活,2017年5月25日下午,在小王庄工地施工建房时刘某2从楼上摔下来,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抢救。施工时没有什么安全防护措施,盖房时是由户家先与苏某联系,苏某再分给工人干。5、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在扶沟县韭园镇小王庄村给别人盖房是由苏某带着人干的,2017年5月25日下午施工盖房时,刘某2从楼上摔下来,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抢救。施工时没有什么安全防护措施。6、证人苏某3证言,证实其和刘某2是跟着苏某干活的,苏某时盖房班的工头。2017年5月25日下午,在扶沟县韭园镇小王庄行政村周某家盖房时,刘某2从楼上摔下来,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施工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配发安全防护装备。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尸表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2系高坠致颅脑及胸、腔各脏器损伤死亡。9、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民事部分经过调解达成协议,苏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苏某已将6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鄢陵县公安局马栏派出所证明,证实苏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建筑施工组织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故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