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与杜亚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杜亚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家坟村**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亚雄,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市丰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杜亚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被上诉人杜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02年至2009年期间,杜亚雄从北京长盛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长盛鑫汽车运输队)领取工资并在该运输队工作,该期间杜亚雄与长盛鑫汽车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杜亚雄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长辛店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亚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2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主张1998年2月24��至2009年12月31日与杜亚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了2002年至2009年长盛鑫汽车运输队工资表、2003年、2005年至2009年长盛鑫汽车运输队考勤表、2004年至2007年收据加以佐证。杜亚雄对2002年至2009年长盛鑫汽车运输队工资表上的签字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2004年至2007年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杜亚雄主张其1998年2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出具了1999年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企业章程、1999年4月25日长辛店汽车运输队职工大会决议、1999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2日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998年2月24日平安人寿保险单、2011年至2017年的交易对手信息等证据加以佐证。长辛店汽车运输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杜亚雄以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自199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341号裁决书,裁决丰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与杜亚雄自1998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杜亚雄出具的1998年2月24日平安人寿保险单、企业章程、职工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法院认可杜亚雄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自1998年2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02年至2009年杜亚雄在长盛鑫汽车运输队领取工资,但长辛店汽车运输队并未出具证据证明该段时间杜亚雄已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离职,并且考虑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与长盛鑫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长盛鑫汽车运输队已注销的事实,法院认定杜亚雄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自1998年2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认可与杜亚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判决:北京市丰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与杜亚雄自1998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杜亚雄主张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自1998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企业章程、职工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平安人寿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长���店汽车运输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结合长盛鑫汽车运输队与长辛店汽车运输队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劳动关系所做确认并无不当。长辛店汽车运输队上诉坚持主张其与杜亚雄2002年至2009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明该期间杜亚雄从其公司离职等反驳事实的有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长辛店汽车运输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