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003号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马巷村。法定代表人:乔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26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豫H16**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8日,原告司机张不闹驾驶豫H×××××豫H16**挂号重型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练237省道91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李国杰驾驶侧翻的豫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不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H×××××豫H16**挂支出施救费3000元,经鉴定车损为976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69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投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2、对于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该部分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昊宇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豫H×××××豫H16**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04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136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2017年1月18日,原告司机张不闹驾驶豫H×××××豫H16**挂号重型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练237省道91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李国杰驾驶侧翻的豫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不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作出焦晶莹评报字(2017)第J1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为:“标的损失价值为玖万柒仟陆佰玖拾元(RMB:97690元)(已减残值)”。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昊宇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9769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569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一则系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二则被告也没加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行使代为求偿。二、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方面,系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和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应予赔付。三、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车施救吊拖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5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