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温明志、许桂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明志,许桂玉,温产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志,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玉,女,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产光,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上诉人温明志、许桂玉因与被上诉人温产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03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明志、许桂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03民初39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牵强欺骗上诉人,驳回起诉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违法套取和曲解梅县区农业局“关于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村村民温明志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查情况说明”来否决上诉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所耕种的00009地块0.3亩、00128地块0.8亩、00072地块0.25亩是原黄秋云户一轮承包二轮延包的4.17亩中的承包地,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石下村委“水田确权纠纷调处会”上也已说明上述地块均从黄秋云户内割出。是上诉人在1981年就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是已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依确权政策已经完善了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的承包地。因被发包方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应依法归还并赔偿。4.一审法院法官全程违法办案。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很多没有在庭审时出示;要求调取证据也诸多刁难,在该系列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未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从第一宗案件开始庭审的过程中法官的言语中就体现着不公正,甚至于有的案件竞有强制其阐述辩词的行为。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温产光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温明志、许桂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二轮台账登记在原告户下的000128地块、00072地块共1.1亩承包地,要求补偿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二轮台账登记在原告户下的00009地块、00128地块、00072地块共1.4亩承包地,要求补偿6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温明志、许桂玉、被告温产光和黄秋云均是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村温屋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温明志、许桂玉是夫妻关系,黄秋云是原告温明志的母亲。黄秋云于2010年去世。两原告是1998年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时黄秋云户的承包人口。本案讼争00009地块位于上屋门口,东至钟运娇,南至温群全,西至温洪伟,北至温新前钟运娇,面积0.3亩;00072地块位于外坝,东至水沟,南至温洪伟,西至田埂,北至温洪钦,面积0.25亩;00128地块位于河背,东至田埂,南至余天胜,西至温耐光,北至侯绍荣、钟运娇、温喜之,面积0.85亩。该争议责任田由温产光自1989年耕种至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梅县农村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户主黄秋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均没有载明责任田的所在位置及地块四至等要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温明志、许桂玉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温产光的答辩意见,本案实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温明志、许桂玉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确认。本案原告温明志、许桂玉提交了《梅县农村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登记表》,被告温产光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本院调取的户主黄秋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述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没有载明责任田的所在位置及地块四至等要素。原告提交的《关于温明志申诉的土地纠纷问题现场调处会议记录》是一个调处会议的记录,并不是对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温明志、许桂玉在该争议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就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政府确权后当事人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温明志、许桂玉的起诉。本院认为,作为返还原物纠纷,温明志、许桂玉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其对讼争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从上诉人提交的《梅县农村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登记表》、被上诉人温产光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户主黄秋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来看,上述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没有载明责任田的所在位置及地块四至等要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之规定,从而导致讼争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上诉人温明志、许桂玉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政府对上述承包责任田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在本案讼争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温明志、许桂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的理由虽与本院有所不同,但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明志、许桂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