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玉民与朱艺君、马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民,朱艺君,马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55号原告:沈玉民,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艺君,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马剑清,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沈玉民与被告朱艺君、马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被告马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艺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艺君、马剑清共同返还借款90.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朱艺君的舅妈、朱艺君与马剑清是夫妻。朱艺君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90.5万元。2016年9月11日,在朱艺君母亲等亲戚在场情况下,重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归还。朱艺君的母亲陆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重新出具承诺书后,将原先的借条还给了朱艺君。但朱艺君至今未还款,且在外躲避债务。系争债务系朱艺君与马剑清夫妻共同债务,马剑清应共同偿还,要求判如所请。朱艺君未作答辩。马剑清辩称,本人与朱艺君是夫妻,现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朱艺君在外借款,本人均不知情。朱艺君在外借了很多钱,债主都吵到家中,朱艺君从2016年年底起就在外逃债,无音讯。第一次借款也是朱艺君与母亲向舅妈借款,本人不知情。出具承诺书时,本人也不在场,事后才知道的。有一笔16万元是打入自己名下的账户,因为朱艺君要求本人出面借款,承诺在借款后与本人办离婚。本人对90.5万元的借款金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出具承诺书时本人不在场。本人未使用借款,是朱艺君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玉民是朱艺君的舅妈、朱艺君与马剑清是夫妻。朱艺君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沈玉民借款,沈玉民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分别以汇款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朱艺君或马剑清。2016年9月11日,朱艺君向沈玉民出具二份承诺书,内容分别为:“本人朱艺君欠大舅妈沈玉民伍拾万元整,等我将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在收到房款后立马归还,定于2016年年底之前归还。”、“本人朱艺君欠大舅妈沈玉民肆拾万伍仟元整,将在二年内陆续还清,将分期还清欠款,时段内将银行利息一并支付。”审理中,沈玉民对承诺书确定的90.5万元借款金额的组成作如下陈述:2014年8月31日借款20万元,汇款给朱艺君162930.46元、其余为现金;2014年9月24日借款40万元,汇款给朱艺君396305.25元、其余为现金交付;第三笔借款14万元(包括:2015年5月25日汇给朱艺君1万元、2015年6月4日沈玉民从银行取款5.5万元和4.6万元、加上3万元现金);2016年3月17日借款金额16.5万元,汇款给马剑清16万元、5000元为现金;合计90.5万元。沈玉民对上述银行转账及取款均提供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另查明,朱艺君的母亲陆某某在上述二份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陆某某陈述,见证人是其签字,但借款是朱艺君与沈玉民之间发生的,其不清楚。与朱艺君从2016年10月起就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沈玉民提供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沈玉民为证明与朱艺君之间形成90.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朱艺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相应的转账、取款凭条等证据,沈玉民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与朱艺君产生了9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朱艺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出具的承诺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沈玉民要求朱艺君归还90.5万元,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系争的90.5万元借款,形成于朱艺君与马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沈玉民要求马剑清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艺君、马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玉民借款9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50元,由朱艺君、马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