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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江啟业、董少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江啟业,董少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第6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52号。负责人:朱雪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啟业,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董少枚,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广,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系被告江啟业的父亲,系被告董少枚的丈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被告江啟业、董少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被告江啟业、董少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1、被告2于201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07300-011-2013000084)》,被告1须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3297.67元及利息32647.81元、本金罚息20.60元、利息、复利542.82元(暂计至2016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因事先本案债权而需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1名下的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8幢14层11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07300-011-201300008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2.6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以放款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为准,每年1月1日调整);被告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每月归还本息3341.99元;被告1以其名下的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新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8幢14层1105房作抵押;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立即宣布贷��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条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2.6万元,原告与被告1到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办理了肇庆市广宁县××环城东路鸣××区××房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5873号)。但被告1从2015年6月起就开始欠交每月应付的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9月8日止共拖欠每月应还本金787.65元及利息32647.81元、本金罚息20.60元、利息复利542.82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促,被告1仍未能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点的约定,被告1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第2点、第3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6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八款第一点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另,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点、第十三条第二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须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委托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手续清楚���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给被告1,而被告1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还本付息责任,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啟业、董少枚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对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江啟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07300-011-201300008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啟业发放购房贷款526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本楼房抵押及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阶段性担保,因在阶段性担保期间办妥了该笔贷款房产抵押手续,阶段性担保责任不予追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措施等。被告懂少枚与被告江啟业是母子关系,懂少枚没有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只在抵押栏人上签名。贷款后,被告江啟业从2015年6月起开始欠供,到2016年9月8日止,共拖欠本金人民币503297.67元及利息32647.81元、本金罚息20.60元、利息复利542.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3650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江啟业座落在广宁县××环城东路鸣××区××房的房产价值568000元范围内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被告江啟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江啟业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啟业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江啟业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和计付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并依约追偿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2000元过高,按照《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取中间计算,酌定本案律师费为2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关于被告董少枚对被告江啟业拖欠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董少枚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但被告董少枚并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没有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江啟业作抵押担保,因此被告董少无须对被告江啟业本案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被告江啟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07300-011-2013000084)。二、被告江啟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本金503297.67元及利息32647.81元、本金罚息20.60元、利息、复利542.82元���共536508.9元(暂计至2016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对被告江啟业座落在广宁县南街街镇新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8幢14层1105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宁字第0100005873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啟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的律师费用28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要求被告懂少枚对被告江啟业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为4743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合共8103元,由被告江啟业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本院指定账户。原告已预付8103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成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