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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辩护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孙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经预谋,于2017年2月20日14时20分许,至本区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3号出口附近,欲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1张居民身份证(均属合格证件)贩卖给朱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且系情节严重,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使用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不具有合法性,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任某平日表现良好,并非有意触犯刑法;同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经预谋,于2017年2月20日14时20分许,至本区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3号出口附近,欲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1张居民身份证(均属合格证件)贩卖给朱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买卖居民身份证件21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持有大量他人身份证,对来源缺乏合理解释,其主动与发布收购信息的证人联系,实施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表明其本身即具有犯罪意图,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红审 判 员  董 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