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范银银与张兆锦、张祥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银银,张兆锦,张祥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126号原告:范银银,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徐州城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锦,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祥虎,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鼓楼区。原告范银银与被告张兆锦、张祥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张兆锦、张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3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兆锦系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祥虎系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的哥哥范某系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原告通过范某介绍与被告张祥虎见面,共同商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张兆锦、张祥虎代为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6年4月原告向银行贷款15万元,分二次转给被告张祥虎100000元,分三次转给被告张兆锦45000元,合计145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但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兆锦辩称,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购买车辆。被告收到的45000元以及张祥虎收到的100000元都是范某支付的购车款,2016年4月被告就已经将范某购买的车辆交付给了范某,范某现在正在使用。该车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机动车登记,车号为苏C×××××。因为范某是分期付款购买,所以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祥虎辩称,同张兆锦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锦系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祥虎系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范银银的哥哥范某系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26日、5月3日原告范银银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张祥虎的银行卡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2016年5月5日、7月2日原告范银银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张兆锦的银行卡账户分别转账2万元、2万元、5000元,以上合计为145000元。苏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范银银的丈夫与范某参与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提车及车辆选号等过程。本案开庭审理时范某出庭作证称: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与原告合伙向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原告出资十几万元,我出资七八万元,车辆算我与原告共有。车辆是由我管理,雇了两个司机,主要是长途运输。原告的银行卡是我掌控的,款是我打给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告没有参与,她把钱交给我了,交给我的是银行卡,好像是分三四次打的,总钱数也记不清楚了,总共是十几万元。车辆有贷款,是零首付,十几万元是上户和买保险的钱,以及担保押金、附加费。我们还付钱买了板车,板车是八万多买的,运营起来总共是二十三、四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范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范银银主张其与被告张兆锦、张祥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除举证银行卡转账记录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的辩称及证人范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范某与原告范银银合伙并由范某向徐州卓驰物流有限公司所购买。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银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范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