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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绪将与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绪将,蒋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472号原告:许绪将,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志文,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许绪将为与被告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绪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绪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蒋志文归还原告借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水产生意需要,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4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未还须支付违约金12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未还须支付违约金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在被告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蒋志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志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绪将借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蒋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