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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589号莫应军孟永胜贺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应军,孟永胜,贺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589号原告:莫应军,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孟永胜,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贺红英,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莫应军与被告孟永胜、贺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莫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永胜与贺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永胜于2014年12月28日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孟永胜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户成员信息表,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永胜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莫应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孟永胜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应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孟永胜,2014、12、18,月息3%”。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孟永胜向原告莫应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孟永胜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永胜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孟永胜与贺红英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孟永胜、贺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莫应军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孟永胜、贺红英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力华审 判 员  文 玉人民陪审员  李葭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