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与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050号原告: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猫山。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小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晟桐,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许灿,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荣华公司)与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被告明鑫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明鑫冶金公司立即支付白云荣华公司货款4590575.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7.5%年利率标准支付白云荣华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7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明鑫冶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明鑫冶金公司自2013年开始向白云荣华公司采购密闭糊,约定单价为3300元/吨。截止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明鑫冶金公司应付货款为4790575.8元。此后,明鑫冶金公司仅支付白云荣华公司2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白云荣华公司货款4590575.8元。为维护白云荣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明鑫冶金公司当庭辩称,1.白云荣华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明鑫冶金公司曾多次向白云荣华公司支付过货款,应当以实际尚欠货款为依据;2.白云荣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白云荣华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电极糊、阳极糊、密闭糊、碳切割加工、香料加工的公司。明鑫冶金公司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8日与白云荣华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了明鑫冶金公司向白云荣华公司购买密闭糊的数量以及单价、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等。签订购销合同后,白云荣华公司应明鑫冶金公司需求向明鑫冶金公司供应电极糊,期间明鑫冶金公司也陆续向白云荣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8日,白云荣华公司向明鑫冶金公司发出了《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28日,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应付我公司(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电极糊货款大写:肆佰柒拾玖万零伍佰柒拾伍元捌角零分整。小写:¥4790575.8元。若核对无误,请贵公司签字盖章后回复我公司。谢谢合作!”经核对后,明鑫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云在上面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白云荣华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密闭糊属于电极糊的一种。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交货期限的表格内备注栏中备注:以需方实用数为准。还查明,白云荣华公司自认在签订《对账函》后,明鑫冶金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白云荣华公司与明鑫冶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白云荣华公司诉请支付货款4590575.8元有双方的《对账函》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白云荣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对明鑫冶金公司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账函》亦只是对双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未对明鑫冶金公司应于何时向其支付货款进行明确,白云荣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发出《对账函》后曾向明鑫冶金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货款过,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因明鑫冶金公司违约,白云荣华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白云荣华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2017年5月22日。明鑫冶金公司辩称自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后,就向白云荣华公司共计支付了1081万元的货款,明鑫冶金公司已付清货款。但其提供的承兑汇票、收据所显示的日期均发生在《对账函》之前,根据交易习惯,如之前已付清货款就不会再在《对账函》上进行签字确认,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货款459057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90575.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全部返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5元,由原告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负担2615元,由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21760元。此款原告贵阳白云荣华实业开发公司已先行交付,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