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小勇与傅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勇,傅国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914号原告:吴小勇,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傅国祥,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吴小勇与被告傅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6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四人于2016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直到工地做完,除去被告中途支付的生活费,尚有27000元未支付,其中有原告的劳务款6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傅国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等四人工资27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案外人李斌、程日华、蔡文龙四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斌、蔡文龙、程日华、吴小勇4人共欠工资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到每月付9千元(每月15号付玖千元),到十一月底付清,欠款人:傅国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李斌、程日华、蔡文龙三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傅国祥要求其支付劳务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等四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等四人的劳务款金额,现予以认定。现原告等四人向本院起诉主张的金额未超过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原告主张其劳务款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祥支付原告吴小勇劳务款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