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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梅志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梅志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负责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严楚云,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祥,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梅志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祥经本院公告诉讼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9710.98元、利息33545.24元、违约金11399.4元,合计12465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被告在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出现了逾期未还款情况,已构成违约。因该卡已于2017年3月1日已经注销,故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再计收。被告梅志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梅志祥(甲方)向原告工行句容支行(乙方)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梅志祥承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规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工行句容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句容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经核准,工行句容支行向被告梅志祥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梅志祥开卡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逾期未还,2017年3月1日,原告将此卡核销,此后不再计收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79710.98元、利息33545.24元、违约金11399.4元,合计124655.6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梅志祥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梅志祥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透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工行句容支行要求被告给付该信用卡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79710.98元、利息33545.24元、违约金11399.4元,合计124655.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梅志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谢文龙书 记 员 张映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