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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宝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宝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094号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84753287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存洲,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宝,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阳县。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宝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宝宝归还原告本金332179.16元、利息7752.94元、罚息283.78元、复利60.65元(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1500元;3.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5月5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郑宝宝向原贷款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或未按约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住房装修。五、担保情况:被告郑宝宝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六、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应在还款日前一日17点之前到账),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七、款项交付:2016年6月22日。八、还款情况:自2016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32179.16元、利息7752.94元、罚息283.78元、复利60.65元。十、债权转让情况:2017年3月10日,原贷款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后者,原贷款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履行过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17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后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已向被告履行过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十一、其它相关事实:《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宝宝逾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面单及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贷款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贷款人将本案债权让与案外人,案外人又将本案债权让与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故原告已受让涉案主债权,并取得与该主债权有关的抵押权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从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宝宝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因涉案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费用,故律师费部分不在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宝归还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2179.16元,支付利息7752.94元、罚息283.78元、复利60.6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宝宝偿付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郑宝宝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郑宝宝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4元,由被告郑宝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