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尤晓露、金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尤晓露,金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代表人:倪宏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俊海,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尤晓露,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金贞珍,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尤晓露、金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晓露、金贞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车,贷款期限10年。被告用坐落于元宝区九江小区2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两名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已连续7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831.15元及利息(以170831.15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3、原告对被告尤晓露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小区2号楼3单元308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尤晓露、金贞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丹中银消贷字24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丹中银消贷字2406号)。合同约定:两名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二手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2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金额为2446.41元,还款期共计120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丹中银消贷字2406号),被告尤晓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小区2号楼3单元308室的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丹东市房他证元宝区字第20142036**号)。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尤晓露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两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831.15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尤晓露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告尤晓露、金贞珍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尤晓露、金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170831.15元及利息(以170831.15为本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对被告尤晓露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小区2号楼3单元308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尤晓露、金贞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唐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