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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牛遂彬、赵汉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遂彬,赵汉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遂彬,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汉群,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同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遂彬因与被上诉人赵汉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遂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韩杰,被上诉人赵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遂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份开始,存在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为达到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并结婚的目的,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因上诉人没有与妻子离婚,不能与被上诉人长期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没有达到其目的,才起诉上诉人,要求按欠条还款,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涉案款项交付的证据,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当。2.原审审判员丁旭未参加庭审,本案是由书记边审边记,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汉群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陈述事实。2.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回复的短信中,明确认可欠被上诉人20万元,并同意还款,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遂彬偿还赵汉群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牛遂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汉群与牛遂彬自2008年网上认识,2009年4月份见面后一直有来往,在交往期间的2013年4月12日牛遂彬向赵汉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汉群现金20万(贰拾万)。欠款人牛遂彬。经赵汉群催要,牛遂彬未偿还欠款,赵汉群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汉群主张牛遂彬欠款,有牛遂彬出具的欠条及其承诺还钱的短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遂彬不否认欠条是其所出具,其主张不欠赵汉群2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推翻欠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牛遂彬主张不应还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欠据(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对之前经济交往的账目清算的凭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明确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赵汉群主张牛遂彬偿还欠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双方没有对借期和逾期利率、利息约定,牛遂彬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占用赵汉群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牛遂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汉群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赵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牛遂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自2008年开始至本案诉讼之前,赵汉群与牛遂彬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涉案欠条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正确审理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审判员丁旭参加诉讼,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上诉人主张丁旭未参加庭审,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欠条是由其本人出具,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在双方男女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花费多笔款项,经双方结算形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虽有异议,但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欠条载明内容及被上诉人陈述,且因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双方资金往来为现金来往,比较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据此,双方对以往债务结算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欠条载明的债务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牛遂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双方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赵汉群代牛遂彬花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牛遂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