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世彬与代从维、林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彬,代从维,林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786号原告:卢世彬,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从维(又名代伟),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林承荣,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卢世彬与被告代从维、林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从维、林承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代从维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卢世彬借款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拖而未付。卢世彬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代从维、林承荣系合法夫妻关系。代从维、林承荣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7月25日,代从维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卢世彬分别借款25000元及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发生在代从维、林承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代从维向卢世彬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代从维、林承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从维、林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卢世彬95000元。驳回原告卢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代从维、林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仕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