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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运玲与赵云纪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运玲,赵云纪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玲,女,1936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纪,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运玲因与被上诉人赵云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被上诉人赵云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运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运玲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内容、证明力大小及举证责任承担等判断错误,导致对案涉房屋及相关财产归属判断错误。1.上诉人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并修建了院墙、外门楼构筑物以及厦屋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包括《单位个人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表》、《土地使用证》、照片8张、户籍证明、赵某1(系被上诉人父亲出庭)证明、赵某2(系被上诉人弟弟出庭)证明、石付村村委会三份证明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案涉房屋系土改时地主韩玉珠的正房分给仲桂兰,仲桂兰是上诉人老婆婆。1961年上诉人与赵某1离婚,赵某1和仲桂兰搬走,把该房屋给了上诉人,系上诉人前夫离婚通过家庭内部商议由上诉人获取该房屋。该房屋上诉人一直居住,被上诉人在1986年成家后不在此房居住。(2)上诉人提供了(2015)旅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裁定书、旅顺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证据,证明上诉人本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案涉房屋登记其名下系无效行为。(1)大连市旅顺口区城乡建设档案馆案涉房屋档案中有石灰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赵云纪于1979年三间旧房翻新经批准同意,旧房照丢失,特此证明。该档案馆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记载,产权原有人赵云纪。这都是赵云纪欺骗行为。旧房证的发证机关应是村镇办或政府相关部门而不是村委会,因此尽管档案中有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房证是否真的丢失,因此村委会该证明不能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具有合法性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系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信任,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进行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换证。(2)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据及相关村委会、个人三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案涉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1050元购买此房。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案涉房屋卖给任何人,而案涉收据根本不能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案涉房屋且上诉人收款的事实。且该收据具有证人证言性质,而在该收据中签字(盖章)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3)旅顺村镇办出具的案涉房屋档案一套,案涉房屋旧房证号为:旅证房字第001**号,现房证号为: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该档案中的《村镇房产普勘仗核实证明书》记载的房屋产权来源为”认定”。被上诉人称其交给上诉人105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其根本没有提供双方之间买卖契约,上诉人对所谓房屋买卖根本不知情,更不会同意,也没收到这1050元。退一步讲,假如真存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则上述证明书中房屋产权来源应为买卖,而非”认定”。所谓的认定就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相关机关的信任,将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其名下,这是无效法律行为。(4)上诉人对《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证明书》、案涉房屋档案一套(共计5页,由存根、《村镇房产普勘仗核实证明书》、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房产执照、该房屋共有关系坐落位置图组成),根本没有签字或追认,这些材料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单凭这一系列材料标明房屋产权人是被上诉人,便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案涉房屋真实的产权人。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方式获得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没有任何实体法律依据,也存在案涉房屋产权确认、变更登记的重大瑕疵,导致案涉房屋所有人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无效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依据《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判决案涉房屋及相关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赵云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登记在赵云纪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的房产证无效;判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221.6㎡用地面积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判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院墙、外门楼构筑物以及厦屋建筑物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运玲同被告赵云纪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该房屋最初系土改房,后因同其丈夫赵某1离婚,赵某1的母亲(即被告的奶奶仲桂兰)便将该房屋留给自己,但当时不清楚该房屋是否有产权契证等相关文书,并提供1990年的土地使用证及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予以证实案涉房屋的情况。被告对案涉房屋的现状无异议,但称案涉房屋是其在1985年缴纳1050元所购得,并提供1985年9月30日的《发放农村村民宅基地证登记表》及房产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称该证明均系被告以虚假证明骗取所得,并提供三涧堡街道石灰窑村证明予以证实。同时查明,1995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换证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因原告对被告取得旅政房字第001**号(换发后为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房屋产权证持有异议,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原告郭运玲称被告赵云纪以虚假证明骗取案涉房屋产权证,提交了三涧街道石灰窑村证明等相关证据,然三涧街道石灰窑村的证明材料中未有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具体经过,仅载明”我村并不清楚此房的具体情况,就以当时来办理手续的赵云纪房证丢失补办房证......”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以虚假证明骗取案涉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郭运玲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云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名下另一处宅基地的《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村镇房产普勘仗核实证明书》、《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房产执照》、《房屋共有关系、坐落位置图》、大连市旅顺口区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房屋建筑证明》、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旅顺口分中心出具的赵云纪该房屋关于宅基地的《堪丈记录表》、《界址调查表》、《信息查询》及房屋照片,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2011)旅民初字第7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郭运玲撤诉申请书及该案的撤诉裁定书,这些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另,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1995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换证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其他表述内容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对1986年6月12日的《收据》不予认可,否认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自认收到过1050元,该款为被上诉人向家中交的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5年取得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房产执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是”换证”方式,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房产执照的方式,因此,从原房产执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看,一审认定为换证并无不妥;对于《收据》,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自认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给的1050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了《收据》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据》和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因此,本院采信该《收据》及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综上,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运玲与赵云纪系母子关系。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该房屋原系土改时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石灰窑村委会分配给上诉人前夫赵某1的母亲仲桂兰居住使用。上诉人与赵某1婚后,与仲桂兰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上诉人与赵某1婚生两子,为被上诉人赵云纪与案外人赵某2。1961年,上诉人与赵某1离婚。离婚后,上诉人与其两子在案涉房屋居住。1979年,原房屋被翻建为案涉房屋。1985年,被上诉人以”旧房照丢失”为由申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旅政房字第001**号),此时该房屋坐落土地的《发放农村村民宅基地证登记表》(农宅基地证第001**号)显示案涉房屋宅基地的户主为赵云纪。1986年6月12日的《收据》载明:”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内容:赵云纪85年交郭玉(运)玲房子款”,负责人、经手人刘明昇、刘萍在该《收据》上盖章。上诉人收到了赵云纪给付的1050元。1990年,案涉房屋宅基地证书(地号:040909113)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郭运玲。199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旅政房字第001**号以及大房执旅村字第060900026号房产执照有异议,先后于2011年、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后均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请求判令登记在赵云纪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的房产证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221.6㎡用地面积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系土地使用权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判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院墙、外门楼构筑物以及厦屋建筑物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这些构筑物的合法建造审批手续,这些构筑物的权利归属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权范围。因此,前述三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而对于”判令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金潮街4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一项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1985年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是被上诉人赵云纪。1985年至今,该房屋的房产执照以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直未发生变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赵云纪。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系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信任,骗取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换证”一节,虽然在上诉人与赵某1离婚后上诉人与其两子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因案涉房屋原系土改时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石灰窑村委会分配给上诉人前夫赵某1的母亲仲桂兰居住使用,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仲桂兰搬离案涉房屋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房照丢失的《证明书》系被上诉人骗取得来的,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记载的”赵云纪85年交郭玉(运)玲房子款”的内容却佐证了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物权的原因,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郭运玲已预交),由上诉人郭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丁大勇审判员杨威审判员王亮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任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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