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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杨晓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杨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查院。被告人刘飞,别名刘忠东,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居民身份证号:1304021969020706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1986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案,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1月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晓波,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丛台区。200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杨晓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庭审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飞、杨晓波伙同魏某(在逃)合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在邯郸市285医院西侧被害人崔某经营的移动超市前,由魏某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杨晓波负责驾车望风,被告人刘飞上前从超市内的门上挂着的一个挎包内,盗走包内现金300元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晓波分得赃款80元,其余赃款被告人刘飞与魏某均分,所得赃款二人均挥霍。2、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飞、杨晓波伙同魏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又窜至邯郸市邯册区乾政古玩市场附近,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轿车前,由魏某上前敲打车驾驶玻璃,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并将被害人及车内人员引到车后面,被告人杨晓波负责驾车望风,被告人刘飞上前从车内盗走被害人张某1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675)、身份证等物品,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晓波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刘飞分得赃款33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挥霍。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飞在邯郸市黎明街与和平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8日晚,被告人杨晓波在邯郸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飞、杨晓波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飞、杨晓波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杨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杨晓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杨晓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杨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飞、杨晓波违法所得退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严重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