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传吉与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吉,朱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924号原告:张传吉,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朱国强,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钟山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张传吉诉被告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39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从2014年9月12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008年在北流市租矿山开锰矿和2014年请专家评审其公司项目期间自愿向原告借款现金做费用。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被告承诺其经营的隆林县给水系统工程项目在2014年底前可以开工,双方约定开工后两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否则自愿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借条签订后,被告共还款22笔,共计186100元,尚欠本金313900元。被告朱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所欠款项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内容为:本人朱国强因2008年开采玉林北流市塘岸镇的锰矿和办理由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中标、承包的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给水系统工程项目水利评审两件事而自愿向张传吉借款做费用,到目前为止尚借(欠)张传吉5000**元整未还清。该欠款于隆林给水项目开工两个月内支付完,如过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本人自愿依法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息给张传吉。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计。利息必须月月结,不结部分的利息也计入下月欠款总额,直到本人把全部欠款及利息还清给张传吉为止。同时张传吉保留有随时追本人还款的权利。《借条(欠条)》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共归还原告借款186100元。另查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给水系统工程项目至今未开工。本院认为,《借条(欠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欠条)》约定,“该欠款于隆林给水项目开工两个月内支付完,如过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本人自愿依法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息给张传吉……同时张传吉保留有随时追本人还款的权利”,虽然隆林县给水项目至今未开工,但根据约定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追索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涉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付。《借条(欠条)》约定的借款偿还时间为隆林给水项目开工两个月内支付,如过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该约定中的隆林水项目一直未能开工,故无法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则本案的利息应以本金31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9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强归还原告张传吉借款3139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1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9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8.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708.5元,由被告朱国强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008.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兴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