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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宝应淮江加油站、扬州宝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淮江加油站,扬州宝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17号原告:宝应淮江加油站。投资人:梁星秀。系宝应淮江加油站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思兰,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宝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应淮江加油站(以下简称淮江加油站)与被告扬州宝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江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江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油款5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加油业务的企业。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柴油10吨,合计59400元,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结账的证据。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由被告入账。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油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晚找到被告,并在宝应县公安局画川派出所作了笔录,被告同意在2016年12月底结清油款,但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淮江加油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货柴油净重11吨的事实;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400元的事实;4.银行往来明细账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5.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单等,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6日变更为杨龙早的事实。对原告淮江加油站提供的证据,被告宝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加油业务的企业,向被告提供柴油。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发送柴油净重11000kg(毛重189750kg、皮重7950kg),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树生在过磅单上签字:宝泰玻璃,杨树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63××××4554,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货物名称为柴油,规格型号为0#,数量11吨,税价合计594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经宝应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63××××4554)于2016年2月2日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淮江加油站与被告宝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宝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应当支付相应的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泰公司支付油款5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泰公司未及时支付油款,原告要求被告宝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原告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可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时,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宝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淮江加油站柴油款59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扬州宝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宝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俊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