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苗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振,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苗振在水冶镇唐朝会二店KTV喝酒后,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李守军、赵海法,在打架过程中将大厅的工艺铜牛、玻璃烟灰缸损坏。经鉴定,李守军头部创口属轻微伤,赵海法肢体创口属轻微伤,苗振头皮挫伤、面部创口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的工艺铜牛、玻璃烟灰缸总价值312元。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苗振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明照、曹利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苗振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振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苗振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瑞萍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英杰 来自